问题:确权诉讼为何“走不通” 近日,一起涉及自建房屋所有权确认的纠纷引发关注。原告王某系某乡镇供销社职工,1998年下岗后,供销社为安置再就业,曾将院内约94.5平方米场地交由其使用。王某称其于2006年该处自建两间二层门市房。因长期外出务工,房屋多次转租经营。其间,被告张某被指对外宣称房屋归其所有,影响经营使用,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张某虽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房屋系王某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有关意见,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先核查权属状况;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最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王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因:程序分工决定“先执行后审判”的边界 从司法运行机制看,查封是执行程序中控制财产处分、保障生效裁判实现的重要措施。一旦财产进入执行控制状态,若另行启动确权诉讼,容易造成审判与执行并行冲突:一上可能出现不同程序对同一标的作出相互影响甚至相互矛盾的判断;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执行的不确定性,影响债权实现与司法效率。为避免“多头处理”,司法规则强调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涉及查封财产的权属争议,应优先通过执行异议路径解决。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可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为后续救济预留依法提起诉讼等空间。换言之,当财产已被查封,权利人主张权属,不是“能不能证明”的问题,而是“应当走哪条程序”的问题。 影响:权利救济的“入口选择”直接关系结果 该案中,被告对权属的认可并未改变法院对程序条件的判断,凸显司法裁判对程序正当性的刚性要求。对当事人而言,如果不了解查封后的救济规则,贸然提起确权诉讼,不仅可能被驳回,还会带来时间成本与举证成本的叠加,延误对财产控制状态的及时应对,甚至影响后续处置节点。对市场主体与个人而言,类似纠纷多发生在历史形成的单位自建房、院落用地、租赁转包频繁的经营性房屋上,权属材料不完整、登记不规范、占有使用与权属归属不一致等问题叠加,更易在执行程序中集中暴露。 对策:以“执行异议”为核心完善证据链与风险防控 司法实践表明,遇到房屋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主张权利,当事人应优先核实查封法院、案号、执行依据和查封范围,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围绕权属来源与占有使用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可包括但不限于:用地或场地使用安排文件、建房投入及施工凭证、长期出租经营合同及租金流向、缴费票据、邻里或单位证明、与第三人纠纷形成的书面材料等。在条件允许时,还应推动历史遗留不动产的登记补正,减少“事实占有”与“法律权属”之间的落差。 有关部门也应加强普法提示与基层治理协同,在执行查封信息告知、异议提交指引、历史遗留房产确权登记服务等提供更清晰的路径,降低当事人因程序选择错误造成的权益受损风险。 前景:规则明确有助于提升执行公信与产权保护效率 随着执行规范化水平持续提升,查封财产的权利救济将更加依赖“快速审查—及时裁定—衔接诉讼”的程序闭环。对社会公众而言,案件传递出清晰信号:在财产已被司法控制的情况下,权利主张要尊重程序分工,依法选择执行异议等专门渠道,才能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地维护合法权益。对治理层面而言,完善产权登记、减少权属灰区、强化租赁经营规范,将从源头降低此类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的概率。
本案作为规范司法救济程序的典型案例启示我们:公民权利保护必须遵循法定路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既要筑牢程序正义的防线,也需加强诉讼指引服务,帮助群众准确选择维权方式。正如法谚所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完善的法律程序体系正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坚实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