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末年终,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广大职工最基本的诉求。
然而,部分企业在工资发放上存在变通做法,通过"以券抵薪""以物抵薪"等方式变相克扣员工薪酬。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再次明确了工资支付的法律底线。
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晰明了。
李某于2020年11月入职一家湖北企业,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4年11月,公司在发放其月工资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元,但将剩余的1000元工资充值至公司内部消费系统的个人账户。
这一做法引发李某不满。
李某随后多次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1月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次日,才以现金形式补发了这1000元。
对于自己的做法,公司辩称充值属于福利发放形式,并非工资组成部分。
这一辩词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被法院采纳。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公司将职工部分工资充值至内部消费系统,虽然这些充值可用于系统内消费,但缺乏货币的支付与流通功能,实质上限制了劳动者对工资的自主支配权和使用自由。
更为关键的是,法院指出即使公司在后续工资中补发了这笔款项,由于补发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这一补救措施不影响其在解除时已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既定事实。
因此,李某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宣判后,公司提起上诉,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
这并非孤立案例。
此前江苏一家网购平台供应链公司以消费券形式发放员工工龄补贴,该消费券无法提现且只能在指定平台消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企业行为违法,判决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龄补贴差额。
类似案件的频繁出现,反映出部分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问题上仍存在法律认识不足。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对工资支付形式有严格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这些规定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任何变相扣薪的行为都会直接威胁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法律专家指出,用人单位采取充值、消费券等方式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本质上是对劳动者自主支配权的侵犯。
即使这些充值或消费券在名义上可用于消费,但它们不具备真正货币的流动性和通用性,限制了劳动者的选择自由。
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漠视。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一些企业创新了薪酬发放方式,但创新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用人单位确实可以在工资之外提供各种福利待遇,但这些福利必须是额外的、自愿的,而非强制的、扣薪的。
工资必须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这是不可妥协的原则。
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对任何形式的变相扣薪行为坚决说不。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树立合规意识,认真学习和遵守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企业诚信经营的体现。
对于司法机构而言,应当继续发挥判例指引作用,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这起案件再次印证"劳动报酬货币化"是我国劳动立法的基石性原则。
在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法律始终保持着清晰的界限。
当企业创新管理方式时,必须谨记:任何涉及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制度设计,都应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此判例既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司法支撑,也为企业用工管理敲响警钟——工资支付方式的"小聪明",终将付出法律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