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中院依法纠正"外嫁女"权益纠纷案 明确村规民约不得抵触国家法律

问题——“外嫁女”被排除分配,权益救济遭遇“村规壁垒” 近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来源日益多元,土地经营、资产出租、公益性资源使用等带来可观收入,分配规则也更受关注;永州祁阳某村一名村民李某自幼本村组生活,户籍自出生起一直登记在该组,婚后未迁出,仍与母亲同一户籍,并在村组享有承包土地,在当地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该村组长期向外地人员提供坟地并收取费用作为集体资金,随后向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每人3000元。但村组以李某属于“外嫁女”、不具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分配。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支付相应收益款。 原因——传统观念与治理惯性叠加,村规民约被“扩大适用” 案件审理显示,一些地方将婚姻变动与成员资格、分配资格简单绑定,甚至将“外嫁”视为当然丧失集体权益条件。这类做法背后既有传统“从夫居”观念残留,也有基层治理中为减少争议而采取的“一刀切”管理惯性。此外,部分村规民约在制定与执行中存在程序不够规范、内容审查缺位等问题,导致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精神相冲突却仍被沿用,进而在分红、补偿、福利等事项上形成对女性群体的制度性排除。 影响——损害妇女平等权,也不利于基层治理法治化 该案一审认定李某具有成员资格,但认为村组依村规民约排除“外嫁女”享受收益并不违法,驳回其分红请求。李某上诉后,永州中院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二审指出,村民自治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益。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婚姻状况等为由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法院同时从权利逻辑出发指出:法律在征收补偿等情形下保护成员的补偿请求权,那么在集体自主经营产生收益时,成员依法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更应受到保障。李某虽因婚姻关系外嫁,但其户籍未迁出、承包地未被收回,仍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村组以“外嫁女”身份否定其分配权,缺乏法律依据。 此类纠纷若处理不当,容易引发连锁效应:一上加剧农村妇女权益受损与群体性不满,影响乡村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削弱村规民约的公信力,造成“以习俗压法”的负面示范,不利于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对策——以法律为准绳校正村规民约,完善收益分配规则与救济渠道 一是开展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与动态清理。对涉及成员资格认定、收益分配、福利待遇等条款进行系统梳理,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带有性别歧视内容的规定及时纠偏或废止,避免“以自治之名行侵权之实”。 二是细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规则。以户籍、稳定生产生活关系、承包地保有情况、对集体义务履行等为主要依据,形成可操作、可公示的认定标准,减少“口头约定”“习惯做法”造成的不确定性。 三是健全集体收益分配程序。明确收益来源、核算方式、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和异议处理程序,推动村务公开常态化,让分配更透明、争议更可预期、救济更顺畅。 四是强化普法与司法衔接。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审判、法律顾问参与等方式提升基层干部与村民法治意识;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纠纷,依法畅通诉讼与调解渠道,形成纠纷化解的规范路径。 前景——以司法裁判树立规则导向,推动乡村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从趋势看,随着农村集体资产规模扩大、收益分配频次提高,围绕成员资格与分配权的争议可能仍将出现。该案二审改判表达出清晰信号:村民自治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任何以婚姻状况为由剥夺妇女集体经济权益的做法,都难以获得法律支持。未来,若各地能以此类裁判规则为参照,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与章程制度,基层治理将更注重权利平等、程序规范与公开透明,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将获得更稳固的制度保障。

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主不能成为侵犯少数人权利的工具,自治也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永州中院的改判决定表明,现代法治国家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在村一级的自治中存在。外嫁女的权益问题看似涉及一个特定群体,实际上反映了法治精神能否在基层真正生根的问题。只有当每一个村民,无论其性别、婚姻状况如何,都能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时,才能说我们的法治建设真正取得了成效。这份来自基层法院的判决,正是对该理想的有力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