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二审改判物业无责案引热议 司法界定小区非"公共场所"获法律界肯定

一、事件经过:雨天骑行摔伤,索赔逾三十万元 2019年6月26日,厦门市民赵某前往某小区查看补习班,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后,在广场砖路面行驶时不慎摔倒,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赵某住院治疗,医疗费近六万元,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发当日为小雨天气,路面湿滑。赵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一万余元。 二、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被认定承担两成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应对小区内安全隐患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指出,雨天骑行本身风险较高,而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警示标志设置的具体时间,难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认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赵某支付六万余元。 物业公司对判决不服,称广场砖路面已设置禁止骑行警示标志,赵某系自行骑车不慎摔倒,事故与物业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先后提起上诉。 三、二审改判:小区不属于法定"公共场所",物业免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某承担。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意义在于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经营者与进入者之间存在较紧密法律关系等共同特点。条文中的“等”应作同类解释,指性质相近的公共经营性场所,并非泛指所有可进入的区域。 法院更指出,居民住宅小区与上述场所性质不同。小区属于特定业主的生活居住空间,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虽有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具有封闭性,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等同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对不特定公众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赵某并非涉案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其主张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法律或合同依据。 此外,法院认为,事发当日为雨天,“雨天路滑”属基本生活常识。赵某在此情况下骑行电动车,应对自身安全承担基本注意义务,不能将因自身疏忽造成的损害转由他人承担。 四、案件折射的深层问题:司法裁量边界亟待厘清 该案并非个例。近年来,随着居民小区规模扩大,小区内意外伤害纠纷有所增加。部分案件中,法院出于个案平衡等因素,倾向于判令物业公司承担一定比例赔偿,客观上容易造成物业责任边界不断外扩。 法律界人士认为,这类“折中式”裁判在个案中或许更易被接受,但长期看可能模糊责任界限,不利于行业规则的稳定,也容易强化当事人弱化自我注意义务的预期,影响司法的可预期性。 厦门中院该案判决在于明确:责任认定应以清晰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为前提,不能仅因结果严重就放松对责任构成要件的审查。 五、律师提示:证据固定与风险防范同等重要 本案中,物业公司虽称事发路段设置了禁止骑行警示标志,但因未能有效固定证据,一审阶段难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管理提示义务,险些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律从业人员提示,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应完善证据留存机制,例如对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拍照存档并注明时间,规范保存公共区域安全巡查记录等,以便纠纷发生时能够及时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法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并非忽视对受伤者的关怀,而是用更明确的规则让责任回到应在的位置。对物业而言,履职之外还要“留痕”;对进入小区的每个人而言,基本常识与自我约束同样重要。裁判更精准、管理更前置,才能在公平与秩序之间形成更稳固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