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工程停工期间监理费用争议案终审维持原判

问题——停工期间监理费应否支付,争议焦点如何界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停工、窝工、延期并不罕见。随之而来的高频争议是:工程未实际施工或处于停工状态时,监理单位是否仍可主张监理服务费?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标准计取,还是与完成产值挂钩?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与广东某监理公司监理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时,围绕“是否依约暂停服务”“费用计取依据何在”“已确认的结算文件是否具有约束力”等关键问题,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停工并不当然免除监理合同项下的付费义务,除非建设单位依约完成暂停或解除程序,并对服务调整作出相应安排。 原因——合同约定与证据链条为何成为裁判关键? 本案中,建设单位以其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为由,主张未施工、停工阶段不应支付监理费,并提出监理费应按“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比例”重新计算。法院认为该主张难以成立——关键在于两点: 其一——合同约定的程序未履行。双方《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对暂停监理服务或解除合同设定了明确流程,如提前一定期限书面通知等。建设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前向监理单位发出暂停或解除的书面通知,也未能证明已就监理服务范围、人员投入、工作量变化等进行合同层面的调整。在合同有效且服务未依约停止的情况下,仅以停工为由单方否定费用,缺乏合同依据。 其二,既有结算确认压缩了“拒付”空间。法院查明,合同对监理费计取方式已有明确约定,且建设单位对应的负责人曾在监理单位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等文件上签字确认。此类签认通常具有阶段性结算确认的性质,意味着对费用计算口径、工作量及计费方式的认可。建设单位在确认后再主张改用其他计取方式,既缺少新的事实依据,也与其先前行为不一致,难以获得支持。 影响——对工程项目管理与行业规则释放哪些信号? 一是继续突出“合同即规则”的项目治理逻辑。停工往往牵涉多方责任,但监理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裁判明确:不能以施工端纠纷直接影响监理端费用结算,除非依约完成暂停、解除及费用调整等程序。 二是凸显证据管理在工程争议中的分量。建设单位如主张暂停服务、减少费用或变更计费方式,应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包括书面通知送达凭证、会议纪要、变更签证、人员撤场与工作交接记录、费用调整协议等。关键证据缺失,诉讼中往往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是强调诚信原则对诉讼行为的约束。法院指出,在当事人已对费用文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再申请对相关文件鉴定,既无实际意义,也与诚信要求不符。这提示市场主体:解决工程争议不能寄望于“事后推翻”,更应重视过程合规与资料留痕。 对策——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如何降低停工引发的结算风险? 对建设单位而言,应把停工管理落实到合同履约层面:一旦出现停工风险,及时按合同条款向监理单位发出书面通知,明确暂停范围、期限、人员安排以及现场安全与资料管理责任;对可能新增或减少的监理工作量,通过补充协议或费用调整机制予以明确,减少事后争议。 对监理单位而言,可完善“停工状态下服务清单化”管理:对停工期间仍需承担的安全巡查、现场维护、资料管理、复工条件核查、协调会议等工作形成记录,及时提交月报或阶段报告并取得对方签收或确认。对长期停工项目,可主动提出合同变更建议,明确最低服务配置与费用计取标准,避免服务与费用脱节。 对行业监管与项目治理而言,可推动合同范本进一步细化停工情形下的计费规则与操作流程,明确停工期间最低监理服务边界、通知期限、费用调整触发条件与证据要求,提高可执行性,减少争议空间。 前景——裁判规则如何影响未来工程纠纷处理? 随着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走向精细化管理,围绕延期、停工、变更的合同争议仍可能频发。本案传递的规则预期在于:法院将更关注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通知、变更、确认等程序性义务,更看重过程文件的证明力与行为一致性。对市场主体而言,影响争议走向的往往不只是“停工”这个事实,而是停工后是否依约依法处理合同关系、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闭环。

本案裁定表明,工程建设领域,合同约定与程序履行具有实质性意义。建设工程各参与方应依合同和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业主单位虽承担项目管理职责,但应在法律与合同框架内开展管理,不能以管理之名单方改变既有权利义务。面对停工、延期等情况,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沟通协商,按程序办理暂停、变更和费用调整,而非以单上拒绝履行为应对。上述司法导向有助于减少结算争议,稳定交易预期,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