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车辆设有抵押仍低价买入转售未果,法院明确交付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一份看似普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却引出一场关于风险由谁承担的法律争议。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对民法典中关于瑕疵担保、风险负担等规则作出了清晰回应。案件起源于2024年6月。二手车经销商秦某朋友圈看到张某出售一辆保时捷帕拉梅拉,打算购入后转售。接触过程中,张某明确告知秦某该车已设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但愿意低于市场价出售。秦某随后查看车况,在已充分了解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同意购买。双方最终以256000元成交,并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写明车辆存在抵押权、无法过户。 交易完成后,秦某支付全部价款,张某交付车辆。然而三个月后的2024年9月,车辆被抵押权人依法拖走。秦某多次向张某索要购车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购车款。 法院审理涉及民法典多个关键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也已履行主要义务:秦某付款、张某交车。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车辆被拖走后的风险应由秦某承担。 本案的争点在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如何认定。民法典规定,出卖人通常应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法院指出,本案情况特殊:秦某系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销商,具备行业经验;更重要的是,张某已明确告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秦某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仍选择以低价购买。此种情形下,应认定秦某对对应的风险作出自愿承担。 法院更指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张某的明确告知使秦某充分知晓风险,秦某仍购买,实质上是对风险的自担选择。 一审据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表明了民法典对合同自由与知情交易的强调。法官在案件评析中指出,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或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为受损害方提供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救济路径。但本案的权利瑕疵并不属于该条所指的瑕疵履行,更应从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负担规则来判断。 从法律逻辑看,该裁判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其一,合同自由是民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可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条件。其二,知情同意要求交易双方了解标的真实状况,秦某作为专业经营者在明知存在抵押且无法过户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表明其风险判断与承诺具有自愿性。其三,风险负担与物权变动相衔接,动产交付后物权发生效力,风险亦随之转移。 该案对二手车交易具有现实提示。一上,卖方应如实、完整披露标的瑕疵信息,既是诚实信用要求,也是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买方尤其是专业买方,应在充分了解标的状况后作出决策,不能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完成交易,再以瑕疵为由主张退货或赔偿。

这起案件从一个交易纠纷出发,显示出二手车市场风险点与司法裁判的规则导向;逐利选择一旦触及法律边界,裁判会以明确的责任划分提醒市场主体做好风险控制。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如何在交易效率与安全保障之间取得更稳妥的平衡,仍有赖于立法、司法与行业治理的持续衔接与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