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条款效力认定标准 两类特殊条款可独立适用

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能否继续适用?在市场交易与工程建设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依据合同载明的结算、违约金、定金、质保金等条款主张权利。但在司法实践里,“合同无效”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易被混为一谈,由此产生能否继续援引合同内部结算清理条款的争议,直接影响诉讼请求的构造与裁判结果的走向。 原因——关键在于法律概念边界与适用前提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阿拉善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作出明确阐释:所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通常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因解除、履行完毕或其他法定事由使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权利义务从未有效成立,自然无从谈起“终止”。因此,不能将无效合同直接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范框架之内。上述裁判要旨,旨在纠正将“无效”简单等同于“终止”的惯性理解,推动当事人回到正确的法律路径处理清算与返还。 影响——厘清规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与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其一,对一般交易合同而言,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合同内原本约定的结算、清理安排原则上随合同一并失去效力,当事人不能当然主张按原合同的违约金、定金罚则、质保金扣留等方式“清算”。其二,司法裁判强调“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结构:并非所有条款都随合同无效而消灭,存在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可继续发生效力,从而保证纠纷解决机制与特定行业规则的稳定性。其三,对诉讼策略与合规管理而言,此边界将促使当事人更精准地设置诉请与举证方向,避免以错误法条或错误请求基础导致败诉风险。 对策——把握两类“例外有效”与一条“事后可重建”的解决路径。首先,争议解决条款通常具有独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明确,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此,仲裁条款、管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等,即便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仍可作为确定争议处理路径的依据,保障程序预期与交易安全。其次,建设工程价款存在特殊规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则表述为“参照”,并非将合同价款条款全面恢复适用,其目的在于在工程实体成果可利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利益,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同时,违约金、定金、质保金等并非当然纳入可参照范围,仍应回归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规则审查。再次,应当区分“合同内结算条款”与“合同无效后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前者通常随合同无效而失去依据;后者如系双方在合同被否定后,为返还、折价、补偿等另行订立的新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可作为独立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为纠纷解决提供可操作的“重建通道”。 前景——以规则明晰促市场预期稳定,推动合同治理前移。随着统一大市场建设推进,交易结构日益复杂,合同效力争议、清算争议仍将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高频问题。最高法通过个案释法深入凸显:处理合同纠纷首先要回答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产生合同责任这一“前置问题”,在此基础上再选择返还、折价补偿、过错赔偿等法定路径。可以预见,未来司法实践将更强调在无效合同场景下防止“借无效套利”,同时也将更加重视通过争议解决条款与行业特别规则维护程序秩序与实质公平。对企业而言,合规层面需强化合同生效要件审查、授权与资质管理、交易留痕与验收结算机制建设;争议处置层面则应在合同被否定后及时通过协商形成独立结算安排,降低长期诉讼的不确定性。

最高法通过案例明确了"无效"与"终止"的界限——既规范了司法裁判——也提醒市场主体:合法是交易的基础,规范履行和依法解决争议才是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