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普及,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当AI生成内容引发商业纠纷时,虚假信息应由谁承担责任?浙江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此作出回应;事件起因于一篇看似普通的“分析文章”。2023年12月30日,自媒体博主李某使用文心一言生成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文章。文中称“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团的重要子公司”,并将其描述为集团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布局。随后,李某文章中配上带有阿里巴巴标识的图片,并发布到拥有数万粉丝的百度百家号。然而,这些内容并不属实——文中所涉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并无关联。阿里巴巴公司发现文章后认为其中包含严重失实信息,易误导公众,损害其商业信誉与竞争利益,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李某,要求消除影响并赔偿5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具有典型AI时代特征的抗辩:涉案文章完全由AI生成,自己未作修改,且在后台标注“由文心大模型4.0生成”,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同时,其还主张自媒体账号运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与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法院未采纳上述观点。首先,法院认定李某运营账号从事商业推广活动,以获取流量和商业利益为目的,符合“经营者”的法律特征;其通过发布内容吸引用户关注,与阿里巴巴公司在争夺网络注意力资源上存在竞争关系。更关键的是,法院明确了AI内容使用者的审核义务。文章虽由AI生成,但李某作为发布者和传播者,对内容真实性负有基本审查责任。文中关于两家公司股权关联的核心事实,可通过公开工商登记信息核验,但李某未作核实即直接发布;其添加阿里巴巴品牌标识配图,也深入放大了误导风险。至于“AI生成”标注,仅出现在后台,前端未作显著提示,难以使公众知悉并对信息可靠性保持必要警惕。法院指出,李某以增粉引流、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发布文章,在明知内容来源于AI且可能失实的情况下,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核实义务和显著提示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秩序并损害阿里巴巴公司商业信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综合原告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决李某在其账号内连续三日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阿里巴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强调:当前“AI幻觉”难以完全避免,但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是辅助工具。内容的使用者和传播者,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自媒体运营者,不能以“内容系AI生成”作为免责理由。使用AI生成涉及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知名企业的事实性信息时,应当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对关键事实作必要核验;向公众传播AI生成内容时,也应依法履行显著标识义务,在前端清晰提示其AI生成属性,保障公众知情权,降低虚假信息传播风险。这份判决具有示范意义:在新技术环境下,法律对内容使用者的要求并不会因使用AI工具而放宽;相反,当信息可能影响他人商业信誉与市场竞争时,发布者应承担更严格的核验与提示责任。对规范自媒体运营、防止虚假信息扩散、维护市场秩序具有现实指导价值。
技术与法律在数字时代的交汇已成常态;本案判决不仅为类似纠纷提供了可参照的司法路径,更向社会释放明确信号:技术进步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责任也不会因工具更迭而转移。“科技向善”不应停留在口号层面,而应落实到每一次内容生产与传播的具体行动中——在享受技术便利的同时,守住事实核验、风险提示与法律边界。“创新不逾矩、发展不越界”,才能推动技术进步与社会治理形成良性互动与协调发展。(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