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个批复,主要是针对单位因为被撤销、注销、吊销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等情况,要怎么进行追诉的问题。这个批复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对单位不再追诉,只对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追究责任。但是,这个规定在面对那种恶意注销登记来逃避刑责的情况时,可能就不太好用了。如果机械地套用这个规定,可能会纵容犯罪行为。所以,我们需要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一些特别的机制,来精准打击单位犯罪。这个《批复》原本的意图是为了处理那些因为正常原因导致单位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比如公司宣告破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这种情况。这个时候对单位再追究刑事责任就没有意义了,但犯罪行为是由自然人实施的,所以还是要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这个原则在处理大多数单位消亡的案件时确实有指导意义。但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恶意注销问题和这些情况完全不一样。恶意注销不是市场主体的正常退出,而是涉嫌犯罪的单位或其控制人在明知有刑事调查的时候,故意把单位给注销了,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比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司股东匆忙作出虚假清算报告,隐瞒未了结的债务问题,然后去办理简易注销手续。这种行为的本质就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 所以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直接套用这个批复,只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而放任犯罪单位“人间蒸发”,那就是变相鼓励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了。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两种路径:一种是恢复被恶意注销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另一种是穿透公司面纱追加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尝试恢复被恶意注销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如果公司注销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完成的,那这个注销行为就是无效的。我们可以借鉴民事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请求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撤销这个注销登记。这样就可以让检察机关对单位提起公诉并判处罚金了。另一种路径是在难以恢复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穿透公司面纱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比如那些为单位恶意注销提供便利、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责任人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 总之,面对这种恶意注销逃避刑责的情况,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积极作为主动甄别性质。对于确属恶意注销的情况应该敢于用法律监督手段去推动主体资格恢复或者责任穿透追究。这也要求司法机关内部加强协作配合、打破信息壁垒、形成打击合力。这样才能织密法网让那些想通过“假注销真逃责”的人无处遁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是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声明:取材网络、谨慎鉴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