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二审“撤诉+和解”后协议落空,执行路径出现分歧 部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会在二审阶段撤回上诉并另行签署和解协议,以求尽快解决纠纷;但和解达成后若一方拒不履行,权利人能否据此申请恢复执行一审判决,成为审判与执行衔接中的争议焦点。近期一份实务问答提出“不得直接执行一审判决”的看法,理由是和解对原判决内容作出实质性调整,一审裁判在实体上已被当事人的新合意“替代”。这个表述与既有审判指引及基层惯常做法之间出现了明显差异。 原因——既判力与处分权交织,法条表述仍有解释空间 从法理上看,二审撤诉获准后,一审判决通常恢复生效;但当事人处分权也允许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若和解条款与一审判项差异较大,如何界定“新合意”与“旧裁判”的效力关系,直接决定执行应以何种依据为准。 从规范层面看,民事诉讼法对和解协议不履行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设定了制度入口,但“原生效法律文书”具体指向并未作出绝对排他式限定,客观上给不同理解留下余地。此外,早前的指导性案例曾明确: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长期被视为重要参照。此次实务问答引发讨论,关键在于其强调“和解覆盖判决”,可能使既有规则的适用范围被深入收紧。 影响——关乎权利兑现成本、裁判权威与社会诚信预期 一是影响权利兑现效率。二审和解往往以权利人让步为代价,若协议未履行却必须重新起诉或另行确认债权,将显著增加时间与诉讼成本,也可能降低当事人选择二审和解的意愿。 二是影响裁判终局性与司法权威。同一纠纷在“判决—和解—反悔”之间反复切换,容易出现权利依据并存、履行边界不清的问题,公众对裁判确定性与可预期性的信心也会受影响。 三是影响市场交易与诚信环境。执行机制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力度,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和解承诺的重视程度。若违约成本偏低,可能诱发“先和解拖延、后拒不履行”的策略性行为,不利于形成守信履约的社会预期。 对策——把握程序选择与文书形态,完善风险防控 多位法律界人士建议,可从程序设计与证据固化两端降低争议风险。其一,尽量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对和解内容进行司法确认,将合意转化为可直接执行的法律文书,减少仅凭民间协议进入执行环节带来的不确定性。其二,当事人在二审撤诉前应评估履行保障措施;对分期给付、附条件履行等情形,可同步设置担保、违约责任和明确的履行节点,提高可操作性与可控性。其三,审判与执行环节可在现有框架内加强释明,提醒当事人:撤回上诉并不等于纠纷自动“终局解决”,关键在于和解内容是否足够可执行、可证明。 前景——统一裁判尺度与强化诚信约束仍是主方向 从维护诉讼制度稳定与推动纠纷实质化解的角度看,未来需要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进一步稳固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制度安排,避免执行依据因不同理解而摇摆。业内普遍期待,通过更明确的司法政策解读、案例指引或配套规则,在“恢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解对原判决影响的认定标准以及当事人救济路径各上形成更清晰、可操作的口径。同时,对拒不履行和解承诺的行为依法加大信用惩戒与执行力度,有助于提升二审和解的整体质量与社会信赖度。
司法实践中规则口径的调整,往往意味着对公平与效率的重新取舍。此次争议不仅关系到个案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也反映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制度运行中的张力。如何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稳固司法权威,仍需立法、司法与学界在实践中持续探索更可行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