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和1990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首次提到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把它当作行政机关行政违法的一种情形。这次概念虽然在后来的修订中扩展了内涵,从最初的“保护职责”延伸到了“给付职责”,但其本质一直限定在行政不作为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反复强调,“不履行法定职责”仅指行政机关该干而不干的行为。然而从2010年开始,制度和理论界出现了一个新的说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就像新《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发现相关领域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受损时,可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新的《行政复议法》第11条也提到,当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权利等法定职责时,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就可以申请复议。还有《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51条也指出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这种提法实际上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不依法履行职责”是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的补充,指的是行政机关虽然做了动作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从广义来看,它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政违法情况。毕竟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职务履行的过程。笔者认为,既然已经有了“行政违法”的概念,再单独提出一个新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是不必要的,这样可能会打乱原有的理论体系,还容易跟“不履行法定职责”混为一谈。作为折中办法,可以暂时把“不依法履行职责”限定在狭义的范围里。这样一来,“不履行法定职责”就特指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却不作为的违法情形,包括保护、给付和其他职责的未履行。“不依法履行职责”则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包含了除不作为之外的所有违法情况。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作为导致的违法,后者是作为导致的违法。当事人如果对前者不服应当提起“履行之诉”,而对后者不服的,就需要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和“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