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企业与员工“低基数”缴纳社保公积金被稽查补缴后引发追偿诉讼获法院支持

这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20年12月,员工陈某入职深圳某公司。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以8000元作为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基数。

然而,陈某的实际工资远高于这一数额。

2022年4月,社保稽查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缴社保的违规行为,责令其补缴。

公司随后补缴了陈某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全部的社保与公积金差额,总计96779.78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32403.78元。

问题的焦点随之产生。

公司代缴员工个人应缴部分后,多次向陈某催讨这笔款项,但遭到拒绝。

陈某认为,既然公司已经补缴,那这笔费用就应该由公司承担。

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是代垫,员工应当返还。

双方僵持不下,最终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厘清了法律关系的本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条明确指出,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这些规定表明,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个人应缴部分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职工工资。

关键判断在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以8000元为基数缴纳五险一金,但这一约定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基数应当以实际工资为准,不能通过协商降低。

当社保部门查处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补缴,这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而非自愿给予。

法院认为,陈某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当利益。

他本应从自己的工资中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现在由公司代为垫付,这构成了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的取得应当返还。

因此,陈某有义务将32403.78元返还给公司,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这起案件的深层意义在于警示劳资双方。

对企业而言,降低社保缴纳基数看似节约了成本,实际上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旦被查处,不仅要补缴全部欠款,还可能面临罚款和声誉损害。

对员工而言,虽然少缴社保在短期内能多领现金,但这实际上是在透支自己的养老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最终吃亏的仍然是自己。

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最终难逃法律制裁。

此案也反映出当前社保征管的新趋势。

随着社保部门稽查力度的加强和征管手段的完善,企业少缴社保的行为越来越容易被发现。

近年来,全国各地社保部门通过大数据比对、税务协查等方式,对违规企业的查处力度明显增加。

这意味着,任何侥幸心理都是不现实的。

从另一个角度看,这起判决也体现了法院对法治精神的坚守。

法院没有因为是"劳资纠纷"就倾斜保护,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这种中立、公正的态度有助于维护法治秩序,引导劳资双方依法行事。

此案不仅是一起简单的社保纠纷,更折射出部分企业与员工对社保制度的认知偏差。

依法缴纳社保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基础,任何试图规避责任的行为终将面临法律制裁。

唯有严格遵守法规,才能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