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将构建统一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公共信用与市场信用双轨并行助推高质量发展

问题——信用评价“多头并存”影响企业获得感与市场效率;近年来,一些领域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口径不一致、重复评价等情况仍然存。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经营时,常遇到“同一企业多套分数”“不同部门不同结论”的问题。评价结果的使用边界不清,也可能导致以信用为名叠加准入条件、抬高制度性交易成本,进而影响要素流动和公平竞争。 原因——信用信息分散、规则碎片化与应用冲动叠加。企业信用数据来自多个部门和业务环节——信息归集与共享机制不均衡——导致指标难统一、更新不同步。同时,行业监管差异较大,各地在推进监管探索时若缺少统一规则约束,容易出现地方自设标准、偏离公共属性的做法。市场化评价上,第三方机构服务场景多,但与公共信用评价缺少衔接机制,难以形成合力。 影响——体系化建设将提升监管精准度与市场交易信任水平。此次方案明确,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由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构成:公共信用评价坚持公益性,重点反映企业守法合规和履行管理规定情况,主要服务政府管理;市场化信用评价由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依法依规开展,侧重违约风险,主要服务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通过夯实公共信用评价基础作用、推动两类评价协同,有助于形成“监管更精准、交易更有据、经营更可预期”的制度环境,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支撑。 对策——以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渠道夯实制度底座。实施方案从制度框架到运行机制作出系统安排: 一是完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明确公共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行业信用评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反映企业公共信用总体状况;行业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建立本领域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反映企业在特定领域的公共信用状况,并推动跨行业协同,形成规则统一、过程规范、结果互知、覆盖多场景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 二是统一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指标数据原则上来源于公共信用信息,必要时可将有关部门履职中产生或获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指标范围。评价结果原则上分为A、B、C、D四级;采用分数制的,应明确四级对应的分数区间。同一主体两次评价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具备条件的可提高频次;评价规则向社会公开。方案同时明确“红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公共信用评价名义违规设置准入门槛、实施地方保护或干预自主交易,不得减损经营主体依法应获得的公共服务,不得妨碍统一大市场建设。 三是统一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的行业主管部门须制定本行业全国统一评价规则,覆盖指标、方法、流程、等级分类与结果应用等,并依据结果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在评先评优、绿色通道、财政奖补等工作中依法合规参考使用。对尚未形成统一规则的领域,原则上地方不得自行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确需开展的,对应的规则须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从源头减少标准分裂和随意加码。 四是统一结果公示与共享渠道。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并在数据来源单位同意后按需共享,主要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示。企业可查询自身结果,并可授权其他主体查询。通过“一处归集、多方共享、统一公示”,有助于提高透明度,降低信息不对称。 五是健全协同机制,强化“综合评价打底”。行业主管部门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并可根据实际确定权重;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行业信用评价不得评为A级,体现底线约束和跨体系衔接。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及时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数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推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保障评价更新与应用衔接。 前景——信用治理将向“统一尺度、合规应用、数据赋能”深化。随着公共信用评价规则逐步统一、行业评价合力推进、结果公示和共享机制完善,信用将更有效转化为企业经营的制度性“通行证”和市场交易的“定价参照”。可以预期,差异化监管将更多依托统一、可核验的信用结果,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复检查和无效干预;金融机构与交易相对方在依法合规前提下获得更稳定的信用参照,融资授信与商业合作效率有望提升。同时,方案对“不得以信用评价名义设置隐性门槛”的明确要求,将促使地方和部门在应用中更注重边界与程序,避免信用工具被异化为行政限制手段。

信用体系建设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础,也关系到治理效能提升。把评价标准统一起来、把数据链条打通、把应用边界划清,才能让守信者更便利、失信者受约束,也让各类经营主体在可预期、可比较、可申诉的规则下公平竞争、安心发展。